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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16日,阿翔在增城某商场购买了14瓶“塞品干红葡萄酒红酒”和2瓶“塞品原浆葡萄酒”,每瓶葡萄酒单价均为29.9元,两种葡萄酒分别花费了418.6元和59.8元,生产商均为某酒业公司。购买后,阿翔发现“塞品干红葡萄酒红酒”外包装标签上的食品添加剂一栏,仅标示“微量二氧化硫”而没有具体含量,于是并未饮用所购的14瓶“塞品干红葡萄酒红酒”。2015年8月30日,阿翔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场和厂家退还418.6元的买酒款,并赔偿10倍买酒款即4186元。
区法院审理认为,阿翔在涉案商场购买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商场出售的“塞品干红葡萄酒红酒”外包装标签上的食品添加剂一栏,仅标示“微量二氧化硫”而没有具体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规定,即上述产品的标签标注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阿翔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场作为销售者,应当验明产品标识,但该商场仅提供某酒业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及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显然没有尽到验明产品标识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可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因此,阿翔要求涉案商场支付10倍赔偿款418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某酒业公司作为该葡萄酒的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阿翔要求其对涉案商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